HR總監(jiān)離職,是認定公司違法解除還是協(xié)商解除?
瀏覽次數(shù):0 日期:2018-10-12
陸小妹于2015年7月6日入職于蘇州某能源公司,擔任人事行政總監(jiān)。錄用通知書上載明“……二、作息時間:1、上下班時間:上午8:30-12:00,下午13:00-17:30;……三、合同期限與薪資福利:……2、薪資發(fā)放:你的年薪為稅前RMB26萬元,月薪為稅前RMB20000元,13個月薪資……”,該錄用通知書蓋有公司的公章。
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
2016年10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月生向陸小妹提出,因雙方管理理念不一致,希望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由公司補償一個月薪資,陸小妹希望補償兩個半月的工資,杜月生不同意補償兩個半月工資并表示如不能達成一致可以讓陸小妹繼續(xù)工作,不解除合同。
后陸小妹自行起草打印了一份《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交給行政人事人員加蓋了公司公章,該解除通知書的內(nèi)容為:“我們雙方于2015年7月6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為期3年?,F(xiàn)因管理理念不合原因而無法繼續(xù)履行,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提出與您解除勞動合同。請您于2016年10月31日前交接完工作,辦好離職工作。”
后陸小妹向蘇州工業(yè)園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5000元。
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12月22日裁決公司支付陸小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4225元,公司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本案中,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的相關事實,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與陸小妹進行了協(xié)商,雙方有協(xié)商過程。經(jīng)協(xié)商,雙方僅是對補償金的標準未能達成一致,但對合同解除達成了一致意見,解除通知書也是由陸小妹擬好后交由公司蓋章確認,也足以表明雙方系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非公司單方解除合同。
故公司無需支付陸小妹賠償金但應依法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關于陸小妹的工資標準,錄取通知書與公司實際發(fā)放陸小妹工資情況一致,一審法院對錄取通知書上的工資標準予以確認。按此核算,公司應當支付陸小妹27112.5元(6025*3*1.5)。
陸小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
上訴理由:其未自行起草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交由公司蓋章確認,雙方非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而是公司單方違法解除。
【二審判決】
蘇州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關于解除,本案中,公司曾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陸小妹進行了協(xié)商,經(jīng)協(xié)商,雙方就補償金的標準未能達成一致,后陸小妹自行擬好解除通知書交由公司蓋章確認,從雙方行為足以認定陸小妹與公司系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而非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故公司無需支付陸小妹賠償金但應依法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陸小妹二審中稱該解除通知書不是由其擬寫,但該陳述與其一審陳述相矛盾,且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故對其抗辯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8)蘇05民終31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