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基數包含單位代扣的稅費嗎?
瀏覽次數:0 日期:2018-10-29
原告韓某與被告某工業(yè)輸送設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告訴稱在被告處工作期間,被告違法克扣原告工資、不依法為其繳納社保等,迫使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工資、經濟補償金,不為原告補繳社保等。
原告依法向莒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莒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支持了原告部分請求,原告因不服該裁決提起訴訟。
關于本案中的經濟補償金計算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那么,未被具體列明的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是否屬于勞動者的應得工資?實踐中出現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費用因最終仍由個人享有,所以在計算月工資時應包括在內,但個人所得稅是向國家繳納,最終并非由個人享有和支配,所以不屬于勞動者應得工資,不應包括在內。
第二種觀點,用人單位代扣部分實際為勞動者的工資,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以稅前的、未扣社保等費用的工資作為計算基數。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均為勞動者的勞動所得組成部分,雖然用人單位在發(fā)放工資時一般直接將相關稅費先行扣除,但被扣稅費在本質上是先成為勞動者的勞動所得,后被扣除。納稅是每個公民的義務,勞動者向國家繳納的個人所得稅雖最終不受勞動者個人支配,并不能否認個人所得稅屬于勞動者應得工資。相反,它恰恰是勞動者應得工資的組成部分。
從用人單位的角度講,無論勞動者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用人單位向其發(fā)放的工資數額是確定的,這個工資數額系勞動者付出相應勞動所得,是勞動者勞動價值的體現?!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對于該條文中提到的“一個月工資”應理解為勞動者的勞動所得,即未被扣除相關稅費之前的工資總額。
2、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與用人單位并無直接關系,用人單位執(zhí)行的僅為代扣代繳義務。而經濟補償是法律規(guī)定符合某種條件時用人單位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在用人單位履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時,如果以扣除個人所得稅后的工資數額計算,但該扣除的個人所得稅又并不需要向國家繳納,最終由單位受益,勞動者承擔損失。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中具體規(guī)定了對經濟補償金的征稅問題,如果用人單位履行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時預先扣除個人所得稅,則有重復征稅的嫌疑。
綜上,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等作為勞動者勞動所得的組成部分,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當包括在內。
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